基本案情:姜瑋,男,2005年6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浙江省桐鄉市濮院鎮黨委副書記、鎮長,桐鄉市財政局黨委書記、局長,桐鄉市委常委、副市長等職務。
違反工作紀律,干預和插手國企重大項目投資。2015年7月,時任桐鄉市財政局黨委書記、局長的姜瑋,主導成立某政府產業基金。該基金成立過程中,姜瑋通過向負責審核基金管理團隊的國家工作人員打招呼的方式,確定由馬某某等人作為該基金的管理人團隊,并自行拍板確定應支付的管理費比例。2016年3月之后,姜瑋不再擔任桐鄉市財政局局長職務,不再負有監管政府產業基金的職責,仍利用職務影響,插手該政府產業基金具體運作。上述行為導致該政府產業基金內部管理混亂,造成不良影響。
受賄罪。2008年至2022年,姜瑋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在承接業務、提高銀行授信額度等方面提供幫助,非法收受財物共計1234萬余元(其中540余萬元未遂)。
其中,2010年至2022年,姜瑋利用職務便利,為某環境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與姜瑋關系密切,并結為干親)在承接業務、提高銀行授信額度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12年,凌某向姜瑋提出送給其某環境工程公司10%的股份,姜瑋表示同意。此后,凌某多次向姜瑋表達送其某環境工程公司股份的意思,并將該公司重大經營情況及時向姜瑋報告,姜瑋也積極利用職權幫助某環境工程公司及其母公司承接業務并解決公司融資困難,同時也在公司是否上市、股權架構等公司戰略發展問題上向凌某提供意見建議。2015年,因配合母公司籌備上市,凌某在某環境工程公司的持股比例發生變化,凌某再次向姜瑋明確,其在某環境工程公司持有20%股份,送給姜瑋某環境工程公司10%股份,姜瑋表示同意。2016年11月,在某環境工程公司的母公司上市前夕,凌某經母公司實際控制人嚴某某同意后,與姜瑋最終確認送給其某環境工程公司5%的股份,5%的股份價值為55萬余元。雙方約定,待姜瑋退休后再決定是將股份變現還是變更登記至姜瑋名下。至案發,上述股份仍在凌某一方名下,未辦理股權轉讓登記。
2018年至2022年,姜瑋利用職務便利,為某投資管理公司項目負責人溫某某承接咨詢顧問服務提供幫助,2020年上半年,溫某某收到部分服務費后,在未告知姜瑋的情況下直接聯系凌某(溫某某經姜瑋介紹曾為凌某所在公司提供過咨詢服務,清楚凌某和姜瑋之間的密切關系),告知其總共要送給姜瑋90萬元,按照顧問服務費的付款進度分期支付。凌某在收到第一筆45萬元轉賬之后立即告知姜瑋溫某某將要分期送給其共計90萬元好處費,姜瑋要求存放在凌某處。其后,凌某在收到剩余2筆轉賬之后均及時向姜瑋匯報。2020年至2021年,溫某某先后三次向凌某公司賬戶轉賬共計90萬元。至案發,凌某未將上述錢款交給姜瑋。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2年4月28日,嘉興市紀委對姜瑋涉嫌嚴重違紀問題立案審查,同年6月23日,嘉興市監委對姜瑋涉嫌嚴重違法問題立案調查,同年6月24日對其采取留置措施。
【黨紀政務處分】2022年9月19日,經嘉興市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并報嘉興市委批準,決定給予姜瑋開除黨籍處分;由嘉興市監委給予其開除公職處分。
【移送審查起訴】2022年9月30日,嘉興市監委將姜瑋涉嫌受賄罪一案移送嘉興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嘉興市人民檢察院將該案指定平湖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提起公訴】2022年12月9日,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姜瑋涉嫌受賄罪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3年2月13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一審以姜瑋犯受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八十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1.姜瑋在擔任桐鄉市財政局局長期間,主導成立某政府產業基金,干預插手基金具體運作,造成不良影響,該行為如何定性?
邱雙雙:姜瑋利用職權,干預和插手某政府產業基金具體運作,導致基金內部管理混亂,造成不良影響。其行為已違反2015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屬于違反工作紀律的行為。
實踐中,我們要將黨員領導干部干預插手市場經濟活動的違紀行為與黨員領導干部參與、協調經濟活動的正常工作行為相區別。區分二者的關鍵在于把握該行為是否違反相關規定,是否超越工作職責范圍。本案中,姜瑋干預和插手國有企業重大項目投資行為在其不同任職期間存在不同表現:姜瑋在擔任桐鄉市財政局局長期間,其雖負有監管政府產業基金的職責,但其工作職責限于指導產業基金開展投資并做好對接服務,但其親自確定管理團隊人選及管理費的支付比例,該干預產業基金具體管理和運作的行為已違反《基金管理辦法》和《桐鄉市政府產業基金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2016年3月之后,姜瑋不再擔任桐鄉市財政局局長職務,不再負有監管政府產業基金的職責,但是其仍利用擔任桐鄉市委常委的職務影響,插手該政府產業基金的具體運作,該行為已明顯超出其工作職責范圍,屬于插手干預市場經濟活動的違紀行為。
許雪軍:審查調查過程中,有觀點認為,姜瑋插手某政府產業基金的行為涉嫌濫用職權犯罪。專案組經全面梳理在案證據并分析研討之后未采納該觀點,理由如下: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利益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經查,一方面,本案中,某政府產業基金所投資的三個項目均是基金管理人團隊先行確定擬投資的項目后,再向姜瑋進行匯報,姜瑋基于對所投資項目前景看好,同意管理人團隊的投資意見,投資意見也經過投資決策委員會集體討論確定,姜瑋主觀上并不具有違規決定及希望或放任國有財產損失的故意。另一方面,政府產業基金的投資行為作為市場經營行為,本身存在一定風險,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姜瑋的違規干預行為與投資失敗造成損失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因此,姜瑋的上述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犯罪。
2.姜瑋與凌某口頭約定收受其給予的某環境工程公司5%的股份,是否構成受賄?
徐瓊微:姜瑋雖是與凌某口頭約定收受某環境工程公司5%的股份,且該股份至案發時仍登記在凌某一方名下,但是結合在案證據,我們認為,姜瑋的上述行為構成受賄罪。
第一,雙方已達成明確具體的行受賄合意。凌某在2012年至2016年即某環境工程公司的母公司上市前夕,多次向姜瑋明確表示要送給其某環境工程公司10%的股份,姜瑋也予以認可,雙方對于收送財物的合意基本保持穩定一致。在2016年經嚴某某同意后,雙方最終確認凌某送給姜瑋某環境工程公司5%的股份。此時,行受賄合意最終確定。
第二,姜瑋客觀上著手實施了收受財物的行為。凌某對于某環境工程公司的經營情況,包括籌備上市、公司股權變更、公司經營遇到的困難等事項均向姜瑋報告,姜瑋對于公司的運營情況及財務狀況都了解得非常全面。同時,姜瑋也不遺余力利用職權為公司業務承接、銀行融資等事項提供幫助,以期公司經營狀況良好進而獲取更多的利益。行受賄雙方的行為表明雙方不僅僅是口頭約定,而是已經著手實施犯罪行為。
第三,凌某與姜瑋約定待姜瑋退休后再決定是將股份變現還是變更登記至姜瑋名下,可見凌某并不僅是作出口頭承諾,而且也具有給付能力及意愿。綜上,姜瑋的行為構成受賄犯罪。
馬偉勤:雙方的行為從表面上看似乎僅表現為一種承諾收送的合意,但實際上卻是通過約定收受財物并由行賄人代持,間接實現收受的目的。雙方就收送干股并由凌某一方代持達成行受賄合意,凌某具有給付能力和意愿,雖姜瑋為逃避查處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但雙方的行為本質上系權錢交易,因此成立受賄犯罪。對于該節事實的受賄數額,我們認為,雖然凌某與姜瑋在2012年至2016年之間就收受干股事宜多次約定,但是對于收送干股的具體數額發生過變化,因此應以最后一次約定達成時的股份價值認定受賄數額。2016年11月,凌某經嚴某某同意后,與姜瑋最終確認股份比例,行受賄合意最終確定,5%股份對應的價值為55萬余元,以該金額作為受賄數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
此外,如果凌某與姜瑋關于收送股份數額在第一次約定時確定后,后續多次約定均與第一次保持一致,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則,考慮到約定事項從未改變,但股份價值一直在增長,則應當以第一次約定的股份數額對應的股份價值確定受賄數額。
3.溫某某將賄賂款90萬元轉賬至凌某公司賬戶,至案發時該款項仍由凌某保管,為何認定姜瑋構成受賄?凌某是否與姜瑋構成共同受賄?
馬偉勤:對于該節事實,經綜合分析,我們認為應認定姜瑋構成受賄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溫某某所送財物實際系姜瑋利用職務便利為其謀利的對價。2018年至2022年期間,姜瑋利用職務便利,多次為溫某某承接咨詢顧問服務事項提供幫助。2020年上半年,溫某某收到部分服務費后,在未告知姜瑋的情況下直接聯系凌某,告知其總共要送給姜瑋90萬元,按照顧問服務費的付款進度分期支付。此外,溫某某與凌某均證實該款項與雙方之間的經濟往來無關,而系溫某某送給姜瑋的賄賂。
第二,姜瑋對于溫某某送其好處是知情且認可的。凌某在收到第一筆45萬元轉賬之后立即告知姜瑋溫某某將要分期送給其共計90萬元好處費,姜瑋知情后并沒有明確表示拒絕,亦沒有要求凌某將所收好處費退還,而是要求存放在凌某處。其后,凌某在收到剩余2筆轉賬之后均及時向姜瑋匯報。可見在主觀上,姜瑋利用職務便利為溫某某謀利并收受好處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確的。
第三,姜瑋對于存放在凌某處的財物具有實際控制力。凌某雖非姜瑋的特定關系人,但兩人關系密切,并結為干親。溫某某經姜瑋介紹曾為凌某提供過咨詢服務,因此清楚凌某和姜瑋之間的密切關系,將賄賂款轉賬至凌某公司賬戶上,偽裝成正常的業務收支,目的是通過這種隱蔽的方式向姜瑋輸送利益。凌某基于姜瑋的職權對姜瑋言聽計從,且凌某的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凌某具有隨時向姜瑋給付代為保管財物的能力。因此,姜瑋雖未親自占有該筆賄款,但其對所收受財物的控制力度已經達到了隨取隨用的程度,應認定構成受賄。
許雪軍:本案中凌某的身份較為特殊,一方面,凌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姜瑋贈送干股、投資份額等,在該節事實中凌某的身份為行賄人;另一方面,基于雙方之間的密切關系,凌某在姜瑋收受他人賄賂的過程中又充當了“錢袋子”、“保險箱”的角色,姜瑋收受的大部分賄款由凌某保管并允許其使用,兩者看似矛盾,實質上卻反映出部分隱性腐敗問題的表現形式、作案手段和查處難點。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規定,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本案中,對于凌某與姜瑋是否構成共同受賄,我們認為,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進行分析。凌某雖代為轉達溫某某向姜瑋行賄的意思表示并收受、保管賄款,但其事前并未與姜瑋通謀,而是由姜瑋利用職務便利為溫某某謀取利益。同時,凌某也沒有與姜瑋共同占有受賄款的主觀故意,因此凌某與姜瑋不構成共同受賄。
4.辯護人提出,姜瑋具有坦白、立功等情節,應從輕、減輕處罰,對該辯護意見是否予以采納?
馬偉勤:本案中,姜瑋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1234萬余元,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其犯罪數額屬于法律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案在量刑時主要考慮以下因素:首先,姜瑋到案后除了交代監察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外,還主動供述了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賄犯罪事實,因該受賄犯罪事實與監察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故姜瑋的行為構成坦白。此外,在調查、起訴和審判環節,姜瑋對自己的罪行一直供認不諱,在審查起訴階段,姜瑋與檢察機關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其次,姜瑋在監察機關調查期間檢舉揭發他人涉嫌嚴重職務犯罪問題,相關問題線索由監察機關組織開展調查,在法院審理階段,上述問題經查證屬實,應認定姜瑋有立功表現。最后,姜瑋受賄數額中有540余萬元屬于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在監察機關調查階段,姜瑋已主動通過家屬退出全部受賄犯罪所得。因此,對于辯護人所提姜瑋具有坦白、立功等情節,應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根據姜瑋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案發后的表現,依法決定對其減輕處罰,最終以受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八十萬元。判決作出后姜瑋認罪服判,沒有提起上訴。
上一篇:誡勉是否影響考核評優和提拔?